以案说法 | 未经授权擅自在二手平台售卖电子书?当心侵权!
时间:2026-05-15 阅读:541
近年来,随着二手交易平台的普及,越来越多人加入“闲置转卖”的行列,甚至有人将其作为一项小本经营的收入来源。但是,平台火爆的背后,一些侵权行为频频发生。
近期,经开法院审结两起未经授权在二手平台擅卖电子资料的侵权纠纷。法院认为,二手平台不是著作权侵权的“法外之地”,未经许可擅自在二手平台上传售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电子资料即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无商业目的”“侵权即删”等声明不能免责。
守法经营、尊重原创,既是对他人智力成果的尊重,也是保护自己免受法律纠纷的根本之道。
案例一:二手平台未经授权擅卖教辅电子版,被判赔偿3500元
刘某在某二手平台开设了“某某老师资料库”店铺,销售系列教辅资料的电子版。刘某认为,这些资料是她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资料”,转售给有需要的人并无大碍,甚至在商品详情页注明了“本材料不作为商业目的,仅交流使用,如有侵权,联系客服删除即可”的免责声明。
然而,这些教辅资料的著作权人某文教公司发现后,通过可信时间戳取证,证明刘某未经许可,以网盘分享链接的形式向公众有偿提供涉案图书的电子版。经查,刘某的店铺内相关商品浏览记录达数百次。
法庭上,刘某辩称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主观上并无侵权故意,且在被诉前已主动下架全部商品。
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虑涉案教辅图书的影响力、刘某的销售数量、原告某文教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最终判决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案例二:二手平台未经授权擅自销售《现代汉语词典》电子版,被判赔2500元
王某在某二手平台开设店铺,出售原告某印书公司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的PDF电子版,商品详情处注明“商品性质:PDF电子版书籍,商品来源:实体书扫描”。
王某辩称,该电子书系从平台其他店铺合法购买,作为普通消费者无法辨别版权状态,且平台内大量商家都在售卖该类商品,平台也未采取限制措施,自己误认为可合法转售。王某还提出,涉案链接在原告取证当日即被平台下架删除,仅售出一件,自己未从中获得实质性利益。
法院认为,《现代汉语词典》是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工具书,王某未经许可提供电子版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王某虽辩称电子版来源于其他店铺,但这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考虑到侵权行为对原告销量的影响、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最终判决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元。
【普法小课堂】
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请注意以下几点,避免“无意中”侵权:
1. 二手资料≠公共资源 ,来源合法≠可以转售
即使是从他人处合法购买的电子书,也不代表你可以随意转售、分享。
2. 平台下架≠没有责任
即使主动下架商品,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3. “免责声明”≠合理合法
“仅供交流使用”“如有侵权联系删除”等声明,不能免除侵权责任。
温馨提示:在二手平台出售商品前,请确认你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或合法授权。如需分享他人作品,应依法取得许可。尊重知识产权,既是对创作者的尊重,也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

